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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区别于民事诉讼的另一种争端解决方式,目前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由于仲裁与诉讼相互排斥,因此申请了仲裁就不能提请诉讼,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强制性约束力。
仲裁具有便捷,快速,费用低,保密性好以及只要进行一次裁决,就可以解决纠纷等许多优点,因此很多人希望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
在大多数时候,当事人都是依据事先签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来申请仲裁的。很少有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协商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的。因此,仲裁协议就显得十分重要。不过,许多人对仲裁并不十分清楚,导致仲裁协议出现瑕疵,最后无法提请仲裁,只能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
仲裁协议出现瑕疵,一般有以下一些方面:
(一)双方对希望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不明确
许多人不知道仲裁与诉讼是相互排斥的,两种方式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或者希望一旦不愿意仲裁可以提请诉讼,或者根本就不注意争端的解决方式,结果,协议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条款:“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请诉讼”。结果,一方希望仲裁,另一方却希望诉讼,谁也无法确定到底该采取何种方式解决。即便最后双方协商同意仲裁,在具体提交哪个仲裁机构仲裁方面,双方还得争论。
(二)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仲裁的适用范围,不具有可仲裁性
一般来说,仲裁往往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适用一些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以及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如果双方约定对诸如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应该由行政机关解决的行政争议之类的纠纷通过仲裁解决,最后往往因为超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而无效,仲裁机构也不会受理,即使已裁决,当事人还是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三)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不明确,甚至出现所选仲裁机构不存在的情况
1.仲裁机构选择不确定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不明确主要体现在协议对具体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清楚,十分模糊。比如,有些仲裁协议约定:合同履行一旦发生纠纷,任何一方都有权将争议提交双方公司住所地之外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有的涉外仲裁协议约定:双方一旦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将争议提交双方之外的第三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这些条款看似约定了仲裁机构,任何一家都可以仲裁,实质上等于没有约定,任何一家都无权仲裁。
2.仲裁协议虽选择了仲裁机构,但 摸棱两可
有些仲裁协议约定:合同履行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应将争议 提交北京或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结果,由于选择了几个仲裁机构,但是没有确定唯一的,双方可能基于此发生选择上的不同。北京或上海仲裁委员会都不能理直气壮地说对方不能受理该案。
3.仲裁协议 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不存在
许多人对国内以及国际的仲裁机构不十分清楚,结果仲裁协议往往选择了并不存在的仲裁机构,比如选择了江苏省某一个区的仲裁委员会,但实际上该地区根本就没有仲裁机构。有的仲裁协议将仲裁机构的名称搞错了,结果没法提交仲裁,比如本来选择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结果协议写成北京市仲裁委员会 。
(四)协议对仲裁规则的选择不符合规定
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涉外仲裁中。许多人既希望案件能提交国内的仲裁机构仲裁,但又希望仲裁能适用国际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结果仲裁协议往往难以实施。因为 选择了哪个仲裁机构,就得适用该仲裁机构的程序规则,一般 不允许选择本仲裁机构的同时选择别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五)协议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不认可
许多人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十分清楚,结果在协议中往往约定 : 如对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实,除了一些重大错误之外,比如仲裁机构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仲裁裁决一旦裁决,就具有类似于法院终审判决的效力,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向法院提请诉讼,不服也得服,即便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会受理。当然在这种协议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但是该条款并不有效。因此,当事人如果希望在裁决不利于自己的情况下,还能进行诉讼,那就最好就不要选择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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